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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2015年保险法的变革及影响发布日期:2016-12-22 浏览次数:0

一、英国新保险法修订背景 

2015年2月12日,英国议会通过了《2015年保险法》(The Insurance Act 2015),新保险法将适用于2016年8月12日之后订立的(再)保险合同。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保护保险业发展为目的,设置一系列机制以防止被保险人滥用权利并保护保险人,但其对被保险人过于严苛,已不能适应现代保险业的发展。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s of England and Wales and of Scotland)已于2012年修改了消费者保险,制定了《消费者保险(披露和陈述)法案》(CIDRA2012),将消费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提供信息更改成了诚实和合理地回答保险人询问。随后,2015年通过新保险法,对三个方面改革: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证,欺诈性索赔的救济等。其中第一项改革针对商业保险合同和其他非消费者保险合同(消费者合同已由CIDRA 2012规范),后两项改革同时适用于消费者保险和非消费者保险,对于消费者保险,将成为强行性规范,对于非消费者保险,仅为宣示法律默示地位的非强行性规范。本文将针对这三个方面,解读新法的改革内容以及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二、变革的内容

(一)从较大诚信义务(Duty of Utmost Good Faith)到合理告知义务(Duty of Fair Presentation)


《1906年海上保险法》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在合同成立前告知所有重要情况并如实陈述。新法在告知的范围、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等方面进行了改革:


1.在告知范围上,新法将《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要求的“所有”重要事实,修改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所有重要事实;或者,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后者能够进一步询问。


2.在履行方式上,新法要求保险人应当主动、清楚地向被保险人询问所需信息;另一方面,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合理查询”可能的重要情况,合理、清楚并且正确地向保险人提供信息。


3.在救济方式上,相较《1906年海上保险法》规定的合同自始无效的单一救济方式,新法考虑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和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给予不同救济:只有当被保险人出于故意或轻率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才能自始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费;其他情况则需根据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影响程度而确定救济方式。


(二)保证及其他条款

根据《1906年海上保险法》,被保险人一旦违反保证条款,则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解除。新法规定:保证违反期间保险人赔付责任暂时“中止”,直到该违反被改正。同时新增“与实际损失无关”条款:如果被保险人能证明违反保证不可能导致特定风险增加,则保险人不得以违反保证为由拒赔。此外,新法还禁止了英国保险业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陈述作为“合同基础”条款并变为保证的做法。


(三)欺诈性索赔

新法明确保险人对欺诈性索赔不承担责任,且有权追回已支付的对欺诈性索赔的赔款。新法还规定:(1)保险人有权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欺诈行为发生时解除;如解除合同,保险人可拒赔欺诈发生后的与欺诈行为有关的索赔,且无需退还已收取的保费;但是,保险人不得拒赔欺诈发生前的索赔。(2)保险人可拒赔“团体保险”成员的欺诈性索赔,但是不得拒赔没有参与欺诈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四)通过合同条款排除新法的适用

如前所述,与《2012年的消费者保险法》不同,适用于非消费者保险的新法内容并非强制性的法律(关于“合同基础”条款的禁止性规定除外),其允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新法,但必须满足:当排除条款使得被保险人的处境较之新法规定的,变得更为“不利”,那么排除条款必须是“透明”的。“透明”意指保险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以使被保险人注意到“不利”条款,且条款规定必须清楚而无歧义。


三、对伦敦保险市场的影响

英国保险法的实施将对伦敦保险市场上的保险交易方式产生重大影响,保险人需要调整合同文本以及承保方式以应对新保险法的实施。


保险人需要更加积极地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沟通,主动地识别承保的风险。由于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减轻,承保人将需要花更多的时间来审阅承保信息。保险人和经纪人应当建立起一套方案来帮助识别哪些是重要情况,从而可以得到高质量的承保信息。


新保险法对承保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果信息是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被保险人无须向保险人披露,例如该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公开披露、可以在保险人组织内部获取,或者对于保险人应当是常识的信息。这也要求承保人应当有畅通的消息渠道,并且对承保领域的知识十分熟悉。


保险人需要调整理赔方式和理赔对策,不能再因为被保险人违反陈述和保证义务而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是违反合理告知义务,应区别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不能再自动终止保险合同。

(陈靖文,中国财产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与法律合规部。)